(2017)川民申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1,赵某3,付某,张某1,张某2,杨某,李某1,李某2,郭某,XX,王章英,王守芳,罗继华,合江县榕山初级中学校,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曾用名赵某2),男,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理人:赵某3(系赵某1父亲),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理人:付某(系赵某1母亲),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3,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200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1母亲),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200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李某1母亲),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章英(曾用名王小英),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守芳,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继华,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江县榕山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主干道432号。法定代表人:宋晋宇,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上街54号。法定代表人:陈朝银,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赵某1、赵某3、付某、张某1、张某2、杨某、李某1、李某2、郭某因与被申请人XX、王章英、王守芳、罗继华、合江县榕山初级中学校、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1、赵某3、付某、张某1、张某2、杨某、李某1、李某2、郭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某1、张某1、赵某1、张茂霖对张茂霖死亡均无过错”,同时又认定“张茂霖死亡因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相应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相互矛盾。(二)本案归责原则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赵某1、张某1、李某1的行为与张茂霖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对赵某1、张某1、李某1救助张茂霖的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肯定,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1、赵某3、付某、张某1、张某2、杨某、李某1、李某2、郭某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赵某1、张某1、李某1与张茂霖均系未成年人,赵某1、张某1、李某1和张茂霖四人相约活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展的特征,相约夏天结伴游泳亦属正常活动,在发生溺水状况时相互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而且也不应当鼓励和提倡未成年人相互救助,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赵某1、张某1、李某1、张茂霖在本案中均无过错。但是,张茂霖的死亡系赵某1、张某1、李某1、张茂霖四人结伴游泳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应当由赵某1、张某1、李某1适当分担相应的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赵某1、张某1、李某1的监护人分别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3、付某、张某1、张某2、杨某、李某1、李某2、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1、赵某3、付某、张某1、张某2、杨某、李某1、李某2、郭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