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1、 张某、王某某2诉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1,张某,王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1040号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起诉人王某某1,女,汉族,住大同市。起诉人张某,女,汉族,住大同市。起诉人王某某2,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马学青,男,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1、张某、王某某2的起诉状。上述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区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819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郜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现郜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责任被羁押,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民事赔偿诉讼程序现无法启动,起诉人的主张现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1、张某、王某某2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慧丽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