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4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加安与唐长寿、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安,唐长寿,陈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512号原告:李加安,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唐长寿,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陈娟娟,女,汉族,住址临邑县。原告李加安与被告唐长寿、陈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长寿、陈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18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与砖厂业务等缺乏资金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218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长寿未提出答辩。被告陈娟娟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歪曲事实,无根无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未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一、答辩人开始在临邑恒丰打工,从未参加唐长寿所承包的工程,对被告唐长寿所借款承包工程之事,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从未得到任何受益。二、答辩人与被告唐长寿于2015年10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无共同债务,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所涉借款121800元到底是什么款,作什么用,答辩人一概不知。此款是唐长寿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唐长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1、今借现金肆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唐长寿,2014年4月20号;2、今借现金叁万壹仟捌佰元整,到2015.4.29日还清,如违约,愿承担百分之四的违约金,口说无凭,立此字据为证,借款人唐长寿,2015年2月16号,其中2015年的“5”有涂改;3、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到2015.4.29日还清,如违约,愿承担百分之四的违约金,口说无凭,立此字据为证,借款人唐长寿,2015年2月16号,其中2015年的“5”有涂改;共计121800元。原告陈述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是被告唐长寿于2013年4月20日所借,借期一年,2014年4月20日换条,当日被告唐长寿给原告利息14400元,其中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7200元,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一年利息7200元;2015年2月16日31800元的借条是被告唐长寿于2013年腊月初所借,当时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重新打条,还了一部分利息,还欠1800元利息,打借条为31800元;2015年2月16日5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唐长寿于2014年2月16日所借,2015年2月16日还利息12000元并重新打条。另查明:被告唐长寿与被告陈娟娟2015年10月13日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并约定婚前购买的吉利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无债务,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欠的债务,离婚后,由男方自己偿还。2015年两被告离婚时,原告李加安曾找过两被告,后被告唐长寿因外出未有联系,原告找到陈娟娟催要过该欠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书证三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娟娟提交临邑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唐长寿所欠债务与己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长寿于2014年4月20日书写的借条能证明向原告李加安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是原告所称偿还的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一年利息7200元应视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金应认定为32800元。借据中双方无利息约定,根据原告陈述的预扣利息计算,应为月利率1.5%。原告提供2015年2月16日书写的两份书证计款81800元,按照一般习惯,在同一日汇总借款并书写借条时,一般都是书写一张总条,原告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解释,两个借条不是同一天所借,有自己的30000元,有其父的50000元,其父交于原告借给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换条时被告唐长寿分别向原告书写借条,故本院对2015年2月16日被告唐长寿所写的借条予以认定。对于318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计有18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计入借款本金。对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唐长寿书写的两份借据上的时间的涂改,原告能基本说明借款的由来及时间,且借条的主要内容明确清晰,故本院认定两份借条的效力,该两份借条约定了4%的违约金,根据借款时间与约定还款时间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期间,虽然被告唐长寿与被告陈娟娟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男方所欠债务,离婚后男方自己偿还,但是该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陈娟娟辩称属于被告唐长寿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长寿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依法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娟娟与唐长寿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被告唐长寿、陈娟娟应偿还原告李加安借款1146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长寿、陈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加安借款3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二、被告唐长寿、陈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加安借款81800元及违约金327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唐长寿、陈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赵爱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臣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