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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商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2557号原告:东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人和路16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渭强审判员  李淑萍审判员  徐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