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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邱建玲、施菁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建玲,施菁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玲,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菁茜,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建玲因与被上诉人施菁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建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确实代上诉人偿还了信用卡,但在代偿后,又用银行卡将款项取出,实际并未替上诉人偿还银行借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代偿后刷卡行为是否为上诉人所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置可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菁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存在代偿后又刷卡的事实。施菁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建玲偿还施菁茜借款本金3756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施菁茜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建玲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邱建玲返还施菁茜代其偿还给他人的2531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邱建玲偿还施菁茜借款本金3101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施菁茜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菁茜系天津市东丽区昕琬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业主。邱建玲名下持有的尾号分别为:2587、1213、7235、9338、7483、1802的银行卡分别为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尾号分别为:0333、6559的银行卡均为邱建玲名下持有的分别为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借记卡。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7月4日间,施菁茜分别用其名下的尾号为:民生银行2096、招商银行0572、工商银行0693银行卡为邱建玲上述银行卡代还卡帐,现施菁茜主张的为邱建玲上述银行卡分别代还的金额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尾号2587交通银行卡16000元,尾号1213工商银行卡40000元;9月15日,尾号7235中国银行卡1300元;10月8日,尾号0333中国银行卡19700元;10月9日,尾号7235中国银行卡12280元;10月31日,尾号0333中国银行卡49990元;11月12日,尾号7235中国银行卡13410元;12月3日,尾号9338招商银行卡10000元;12月23日,尾号0333中国银行卡10000元。2013年1月1日,尾号9338招商银行卡9980元;1月10日,尾号7235中国银行卡15771元;2月5日,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2900元;2月12日,尾号6559工商银行卡80000元;2月21日,尾号6559工商银行卡30000元;4月8日,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3000元;4月14日,尾号0333中国银行卡13000元;6月30日,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3100元;8月6日,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2646元;9月2日,尾号1802平安银行卡27565元。2014年2月3日,尾号1802平安银行卡1353元;3月6日,尾号1802平安银行卡1462元;3月29日,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3115元;4月5日,尾号1802平安银行卡1441元;5月4日,尾号1802平安银行卡1548元;5月11日,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2950元;6月9日,尾号1802平安银行卡1500元,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142元;7月4日,尾号7483上海银行卡3005元,尾号1802平安银行卡1523元;上述金额总计378681元。2015年12月12日,邱建玲由其名下的尾号7456工商银行卡转账汇款至施菁茜名下的尾号9487工商银行卡内3000元(系邱建玲自认的偿还施菁茜借款110000元中已偿还的3500元中的3000元),经对账核对后,施菁茜自认邱建玲尚欠其借款310177元。上述款项流转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施菁茜提交的证据证实,并与邱建玲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邱建玲所述其在施菁茜代其偿还银行信用卡帐后,除施菁茜自认的已还金额外,还返还过施菁茜其他款项,目前尚欠施菁茜的款项少于施菁茜主张金额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的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施菁茜、邱建玲之间就110000元借款的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邱建玲先使用其名下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后由施菁茜代其偿还卡账方式完成交付款项的行为,以及施菁茜代邱建玲返还借款25310元的行为,其性质亦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于施菁茜交付借款、代邱建玲偿还银行卡帐及代邱建玲返还他人借款时生效,因双方未对利息支付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息借款合同。邱建玲在收到借款及施菁茜代其偿还卡帐和代还借款后,负有随时向施菁茜返还借款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现施菁茜主张邱建玲立即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建玲一次性给付原告施菁茜3354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施菁茜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被告邱建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邱建玲和被上诉人施菁茜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邱建玲上诉主张施菁茜在代偿借款后,又分多笔从邱建玲银行卡中取款、刷卡、转账。经核对,施菁茜认可其中部分交易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作为还款进行了扣除,对其他交易均不予认可,因邱建玲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他取款、刷卡、转账的款项被施菁茜非法取得,故其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建玲对其他的取款、刷卡、转账实际损失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邱建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上诉人邱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韩晓艳书 记 员  陈晓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