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岱瞻、郭润年与李祥安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岱瞻,郭润年,李祥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岱瞻,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润年,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祥安,男,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龙岱瞻、郭润年因与被申请人李祥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龙岱瞻、郭润年再审申请称:龙岳辉与李祥安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两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1、《转让协议》载明转让费80万元,一、二审中李祥安并未提供已经实际支付80万元的证据。2、2011年5月9日,两申请人与龙岳辉签订合作承包协议后,龙岱瞻提供了树苗,郭润年出资10万元。2011年10月国庆节之后,一起种红叶石楠价格暴涨,龙岳辉提出要自己一个人搞,两申请人也同意退伙。2012年1月,红叶石楠价格下调,就提出来还要合伙,我们又继续在一起合作。现李祥安不能提供其投资的凭据,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祥安提交意见称:其没有必要向两申请人提供转款凭证。协议签订当日,其即将80万元汇至龙岳辉的工商银行账户。其与龙岳辉签订协议,也是通过各方考察的,也调查过村上的人员,确认没有其他纠纷的前提下,才与龙岳辉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与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土地租赁协议,村委会对此也是认可的。申请人与龙岳辉的纠纷与本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中,李祥安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4日其与龙岳辉签订协议的当天即通过其爱人鲍燕红账户向龙岳辉汇款79万元,另1万元系现金给付。经质证,龙岱瞻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两申请人均认可2011年10月两人已退伙,并对退伙后的利益分配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2月4日,李祥安与龙岳辉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与爱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李祥安实际接收案涉土地并经营,其行为并无过错,也未侵害两申请人的权利,两申请人未能提供李祥安与龙岳辉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岱瞻、郭润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