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国群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财保15号请人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棋盘街金融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950756978。法定代表人祝锦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邵长江,公司风险管理部主任。被申请人李国群,1967年10月8日出生,男,汉族,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申请人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国群个人拥有的寿县农商银行股权600万元(权证子号:1000232756),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600万元做财产担保(账号:12×××28)。经审查,本案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国群个人拥有的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权600万元(权证子号:1000232756)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人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600万元(账号:12×××28)予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林 志 勇审判员 吴 传 淑审判员 余 培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