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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执复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恒嘉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7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恒嘉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晨丰公路357号。法定代表人:徐永亮,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被申请人):吴洵杰,男,1974年11月13日生,居,住上海市杨浦区。案外人(被申请人):韩红妹,女,1959年1月16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案外人(被申请人):上海新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750号1幢1687室。被执行人:上海新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135号5幢506室。法定代表人:韩红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苏州恒嘉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因在申请执行人苏州恒嘉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新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苏0582执3538号〕一案中申请追加案外人吴洵杰、韩红妹、上海新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2017)苏05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苏州恒嘉晶体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的追加事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张家港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执行复议。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港法院(2017)苏05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张家港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锋审 判 员 谢坚审 判 员 丁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钰书 记 员 荣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