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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力格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力格,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大学本科,无业。捕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7月27日毕力格因谎报案情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7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苏尼特右旗看守所。辩护人乌志勒,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力格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春光、周萨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力格及其辩护人乌志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力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编造自治区人事厅办公室主任王顺、锡林浩特市电厂主任宋鹏华、呼和浩特市银行主任赵文强等虚假人名,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给他人找工作收取前期费用为由诈骗钱财。2015年4月,毕力格对莎某谎称自己认识自治区人事厅办公室主任“王顺”,该人可以给别人安排工作,但要收取好处费。莎某听说后信以为真,并将想花钱找工作的想法告诉了毕力格。毕力格表示能让莎某上班,先交四万,事成后再交四万元,并向莎某要取了身份证、下岗证。2015年5月30日,莎某向毕力格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尾号3562)内汇入四万元,毕力格向莎某保证三至六个月就能上班,之后莎某一直等待毕力格的通知。这期间毕力格对莎某说如果能给毕力格介绍其他找工作的人,毕力格将给介绍费一万元。莎某便将自己的侄女新某、南某和赛汉塔拉镇居民苏某等人介绍给毕力格。毕力格骗取被害人莎某四万元。南某听莎某说毕力格能帮助别人安排工作,当时信以为真,于2015年6月10日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五万元现金汇至毕力格的银行卡内(农村信用社,尾号0197)。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南某五万元。新某听莎某说毕力格能帮助别人安排工作,当时信以为真,于2015年6月14日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五万元现金汇至毕力格的银行卡内(工商银行,尾号3562)。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新某五万元。2015年4月份,被害人敖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敖某信以为真,想给自己儿子玉某、儿媳高某找工作,并将高某的朋友伊某和侄女安某介绍给了莎某。2015年10月26日,敖某委托高某将玉某、高某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十二万元汇给了莎某。莎某收到玉某、高某二人用于找工作的费用共计十二万元。莎某留下二万元的介绍费后,将剩余十万元汇给了毕力格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敖某十二万元。2015年5月,被害人苏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苏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8月3日、8月17日将用于给其儿子朝某找工作的六万元现金分三次给了莎某,莎某留下一万元的介绍费后,于2015年8月25日将剩余五万元汇入被告人毕力格的尾号为3562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苏某六万元。2015年6月,被害人巴某通过额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别人安排工作,巴某信以为真,2015年6月,巴某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六万元分三次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卡内。后毕力格分四次退还了巴某共计五千七百元。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巴某五万四千三百元。2015年7月,被害人陶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陶某信以为真,并将用于给其女儿萨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四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11月2日分两次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卡内(工商银行,尾号3562)。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陶某四万元。2015年7月,被害人伊某通过敖某知道毕力格可以花钱给别人安排工作,伊某信以为真,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七万五千元给了敖某,敖某于2015年7月14日,将七万五千元汇给了莎某(尾号9250)。莎某留下一万元的介绍费,将剩余的六万五千元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卡内(具体哪张卡记不清)。事后毕力格通过莎某给敖某一万五千元的介绍费。毕力格骗取被害人伊某七万五千元。2015年7、8月份,被害人安某通过姑姑敖某得知毕力格可以花钱给别人安排工作,安某信以为真,后敖某将莎某的邮政储蓄卡号告诉安某,安某将用于找工作的七万五千元汇给了莎某的邮政储蓄卡内。莎某留下一万元的介绍费后,将剩余的六万五千元汇入被告人毕力格的银行卡内。之后,毕力格通过莎某给敖某一万五千元的介绍费。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安某七万五千元。2015年8月,莎某对萨某说可以花钱安排工作,当月,被害人额某1通过亲戚萨某得知花钱能安排工作的事情,额某1信以为真,于同年8月29日将用于给其女儿苏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六万五千元给了萨某,当天萨某将六万五千元汇入被告人毕力格的尾号为3562的银行卡内。毕力格拿到钱后,从中给了萨某五千元的介绍费。毕力格骗取被害人额某1六万五千元整。2015年10月份,刘某通过其姐宋某得知其丈夫苏某的同学高某认识一个叫“毕哥”的人,这个人能找人安排工作,刘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10月25日将用于找人安排工作的前期费用八万元汇入高某的账户内。2015年11月11日,王某听宋某说毕力格能给别人安排工作,次日,王某将房某、娜某、隋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三十四万五千元汇给了宋某(尾号9860)。11月14日,宋某将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二十四万元分两次汇给了高某尾号为1019的银行卡内,宋某截留十万元。2015年10月26日、11月16日高某将刘某、娜某、房某、隋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各六万,共计二十四万元汇给了莎某(尾号2171)。莎某从他们四人的前期费用当中各留了一万元,将剩余的二十万元汇给了毕力格。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刘某、娜某、房某、隋某共计二十四万元。2015年11月,被害人额某听毕力格能给自己拍卖会上的二手车,但是需要交定金五千元。额某将五千元前汇给了毕力格。毕力格并没有给额某买拍卖的二手车,将五千元挥霍。毕力格骗取被害人额某五千元。2015年11月,被害人海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安排工作,海某信以为真,并将用于给其儿子张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八万元现金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二万元)、11月22日(六万元)汇入毕力格的尾号3562的银行卡内。当天,毕力格从中给莎某二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海某八万元。2015年12月,被害人乌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乌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12月30日,从赛汉镇信用社ATM机上将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七万元汇入莎某的银行卡内,莎某留下两万元的介绍费后将剩余五万元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卡内。期间乌某对弟弟敖某说花钱能够找工作的事情,敖某相信后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五万元通过姐姐乌某汇给了莎某(尾号2171),莎某将五万元汇入毕力格的银行账户。因乌某多次催问,毕力格通过莎某将敖某的五万元退给了乌某。莎某退给被害人乌某一万元介绍费。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乌某七万元、敖某五万元。2016年4月,被害人斯某听毕力格说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斯某信以为真,2016年斯某将用于找工作的两万五千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毕力格。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斯某两万五千元。2016年4月,被害人宫某通过斯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调动工作,宫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5月7日和斯某来到锡林浩特市滨河酒店1201房间内,宫某将其调动工作的前期费用两万五千元现金给了毕力格。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宫某两万五千元。2016年4月,被害人春某通过斯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春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4月27日,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两万五千元以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毕力格的银行卡内。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春某两万五千元。2016年5月,被害人满某听毕力格说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满某信以为真,2016年6月28日,满某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两万元汇给了毕力格的银行卡内(尾号3562)。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满某两万元。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莎某等二十四人共计一百一十六万九千三百元(1169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莎某、苏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力格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力格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力格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毕力格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意见,但对其诈骗数额有异议,称诈骗数额为89万元,其他金额是莎某自主扣除,并未通知被告人毕力格。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毕力格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其他被害人未向公安局报案之前毕力格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处理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对于莎某收提成的部分被告人毕力格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利用莎某谋取被告人的五万元金额。综上所述,考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刑事责任原则”及“罪轻与罪重有异议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实际违法占有的数额为犯罪数额最为恰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力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编造自治区人事厅办公室主任王顺、锡林浩特市电厂主任宋鹏华、呼和浩特市银行主任赵文强等虚假人名,谎称可以帮助他人安排、调动工作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给他人找工作收取前期费用为由诈骗钱财。现查明:1、2015年4月,毕力格对莎某谎称自己认识自治区人事厅办公室主任“王顺”,该人可以给别人安排工作,但要收取好处费。莎某听说后信以为真,于2015年5月30日将40000元现金汇入毕力格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62)卡内,骗取莎某40000元。事后毕力格向莎某保证三至六个月就能上班,并称如莎某介绍他人找工作,将给莎某10000元好处费;2、2015年6月,莎某将自己的侄女南某介绍给毕力格,毕力格谎称可以给南某安排工作,南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6月10日将50000元现金汇入毕力格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尾号0197)卡内。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南某50000元;3、2015年6月,莎某将自己的侄女新某介绍给毕力格,毕力格谎称可以给新某安排工作,新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6月14日将50000元现金汇入毕力格的工商银行(尾号3562)卡内。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新某50000元;4、2015年4月,莎某将被害人敖某介绍给毕力格,为其儿子玉某、儿媳高某找工作,毕力格谎称可以给玉某、高某找工作,敖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10月26日,敖某将玉某用于找工作的60000元汇入莎某农业银行(尾号2171卡内)。于2015年11月16日高某再次给莎某农业银行(尾号2171)卡内汇入60000元,莎某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了20000元介绍费后汇入了毕力格银行卡内。被告人毕力格骗取了被害人敖某100000元。事后,被害人莎某主动退还了被害人敖某20000元;5、2015年5月,莎某将被害人苏某介绍给毕力格,毕力格谎称可以为其儿子朝克巴雅尔安排工作,苏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8月3日、8月17日将用于给其儿子朝某找工作的60000元现金分三笔交付了莎某,莎某留下10000元的介绍费后,于2015年8月25日将剩余50000元汇入被告人毕力格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62)卡内。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苏某50000元。事后,莎某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苏某0000元;6、2015年6月,被害人巴某通过额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别人安排工作,巴某信以为真,2015年6月,巴某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60000元分三次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卡内。事后满图满来要求毕力格退款,毕力格分四笔退还了巴某5700元。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巴某54300元。7、2015年7月,被害人陶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陶某信以为真,并将给其女儿萨某找工作的费用4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11月2日分两笔汇入毕力格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62)卡内。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陶某40000元。8、2015年7月,被害人伊某通过敖某知道毕力格可以花钱给别人安排工作,伊某信以为真,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75000元现金给了敖某,敖某于2015年7月14日,将75000元汇入了莎某中国邮政储蓄(尾号9250)卡内。莎某留下10000元的介绍费后将剩余的65000元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卡内。事后毕力格通过莎某给敖某15000元的介绍费。毕力格骗取被害人伊某65000元。后莎某主动退还被害人伊某10000元,敖某主动退还被害人伊某15000元;9、2015年7、8月份,被害人安某通过敖某得知毕力格可以花钱给别人安排工作,安某信以为真,后敖某将莎某的邮政储蓄卡号告诉安某,安某将用于找工作的75000元汇入了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尾号9250)卡内。莎某留下10000元的介绍费后,将剩余的65000元汇入被告人毕力格的银行卡内。之后,毕力格通过莎某给敖某15000元的介绍费。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安某65000元。后莎某主动退还安某10000元,敖某主动退还安某15000元;10、2015年8月,莎某对萨某说可以花钱安排工作,当月,被害人额某1通过亲戚萨某得知花钱能安排工作的事情,额某1信以为真,于同年8月29日将用于给其女儿苏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65000元现金给了萨某,当日萨某将65000元汇入被告人毕力格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62)卡内。毕力格拿到钱后,从中给了萨某5000元的介绍费。毕力格骗取被害人额某165000元。后萨某主动退还被害人额某15000元;11、2015年10月份,刘某通过其姐宋某得知其丈夫苏某的同学高某认识一个叫“毕哥”的人,这个人能找人安排工作,刘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10月25日将用于找人安排工作的前期费用80000元汇入高某的账户内(尾号1019)。12、2015年11月11日,王某听宋某说毕力格能给别人安排工作,次日,王某将房某、娜某、隋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345000元汇给了宋某(尾号9860)。11月14日,宋某将找工作的前期费用240000元分两笔汇给了高某银行(尾号1019)卡内,宋某截留105000元。2015年10月26日、11月16日高某将刘某、娜某、房某、隋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每人60000元)240000元及刘某给付的80000元,共计320000元中截留了80000元后将240000元汇给了莎某银行(尾号2171号)卡内,莎某从他们四人的前期费用当中各留了10000元(共计40000元),将剩余的200000元汇给了毕力格。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刘某、娜某、房某、隋某共计200000元。后莎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刘某、娜某、房某、隋某各10000元,高某将截留的80000元汇给了宋某。13、2015年11月,被害人额某听说毕力格能从拍卖会购买二手车,但是需要交定金5000元。额某将5000元前汇给了毕力格。毕力格并没有给额某购买车辆并将5000元挥霍。毕力格骗取被害人额某5000元;14、2015年11月,被害人海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安排工作,海某信以为真,并将用于给其儿子张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80000元现金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22日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尾号3562)卡内。当天,毕力格从中给莎某2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海某80000元。事后莎某未向海某退还收取的20000元好处费。15、2015年12月,被害人乌某通过莎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乌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12月30日,从赛汉镇信用社ATM机上将找工作的前期费用70000元汇入莎某信用社银行卡内,莎某留下20000元的介绍费后将剩余50000元汇入毕力格的银行卡内。期间乌某将弟弟敖某介绍给莎某,敖某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50000元通过姐姐乌某汇给了莎某(尾号2171),莎某将50000元汇入毕力格的银行账户。因事后乌某多次催问,毕力格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莎某将敖某的50000元退给了乌某,于2016年8月30日莎某退还了乌某10000元。被告人毕力格骗取被害人乌某50000元。事后莎某再次退还被害人乌某10000元;16、2016年4月,被害人斯某听毕力格说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斯某信以为真,2016年斯某将用于给其妹妹找工作的2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毕力格。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斯某25000元。17、2016年4月,被害人宫某通过斯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调动工作,宫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5月7日和斯某来到锡林浩特市滨河酒店1201房间内,宫某将给其妻子调动工作的前期费用25000元现金交付毕力格。毕力格骗取被害人宫某25000元。18、2016年4月,被害人春某通过斯某得知毕力格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春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4月27日,将用于找工作的前期费用25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毕力格信用联社的银行(尾号3695)卡内。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春某25000元。19、2016年5月,被害人满某听毕力格说可以帮助别人安排工作,满某信以为真,2016年6月28日,满某将用于给其妻子找工作的前期费用20000元汇入毕力格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62)卡内。毕力格骗取被害人满某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莎某、苏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力格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毕力格谎称可以帮助他人找工作或调动工作为由,先后诈骗莎某等二十四人,诈骗金额共计10093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莎某退还了乌某10000元,案发后莎某主动退还了收取苏某、乌某、玉某、高某、伊某、安某、房某、隋某、娜某、刘某的好处费共计100000元。敖某退还了30000元、萨某退还了5000元,莎某收取海某的20000元好处费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力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找工作为由收取前期费用骗取莎某等二十四名被害人1009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力格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力格及辩护人称应以被告人毕力格实际收到的数额890000元认定为本案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毕力格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被害人敖某50000元,故该50000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核减。莎某自主扣除好处费110000元,不属于被告人毕力格的诈骗数额,故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核减,被告人毕力格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0093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前莎某主动退还乌某10000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莎某、敖某、萨某退还135000元,共计145000元,应当从收取的1119300元(包含莎某收取的110000元)的数额中核减莎某等三人主动退还的145000元,剩余974300元被告人毕力格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毕力格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力格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毕力格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力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毕力格退赔违法所得974300元,退赔后返还各被害人(其中扣押的40000元应退还被害人刘某、房某、娜某、隋某各10000元);三、依法没收被告人毕力格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瑞 琪审 判 员 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 郭 志 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桃  尔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