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胡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258号之一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北区3-30号。法定代表人:沈贵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四巷三号。负责人:钟生东,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胡波,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伟业公司)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集团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集团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宏大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追加第三人胡波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大伟业公司称,根据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与袁道银、刘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胡波作为盛隆集团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故胡波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盛隆集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胡波在未出资的24534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盛隆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理由,申请人宏大伟业公司请求本院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追加第三人胡波为案件被执行人。为支持其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鄂01执101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经查,原告宏大伟业公司诉被告盛隆集团公司、盛隆集团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宏大伟业公司于2016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20日以(2016)鄂01执1018号立案执行。另查明,原告袁道银、刘金琴诉被告盛隆集团公司、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被告胡波作为盛隆集团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故被告胡波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盛隆集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胡波在未出资的24534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盛隆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胡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民终1113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在胡波已提供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袁道银、刘金琴对胡波以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出资仍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经法定程序认定胡波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宜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处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胡波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亦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胡波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的情况下,胡波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胡波在未出资的24534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宏大伟业公司为证明第三人胡波未足额缴纳出资,向本院提交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胡波在未出资的24534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盛隆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民终1113号终审判决所撤销。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胡波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追加胡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胡波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三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