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2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苗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军,苗彦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622号原告:冯海军,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苗彦丰,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冯海军与被告苗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被告苗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或将该契约上所约定的房屋[村房字第(0820622)号]折抵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计息时间从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如未按时还款,将被告所有的(村房字第(0820622)号房屋给原告,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苗彦丰辩称:被告苗彦丰对原告冯海军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用房屋折抵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7年7月22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本案实际上系借款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彦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海军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苗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