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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傅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傅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608、609室。法定代表人:颜晓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傅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美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大连九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买大连红星国际广场8号楼定购协议》和九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美凯龙公司出具的《交付确认书》,前述新的证据显示九华公司向美凯龙公司购买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星国际广场8号楼1-6层房屋,并且已经实际交付。考虑到九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孟健在二审中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主张九华公司从美凯龙公司整体购买8号楼后,委托房屋销售机构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合上述事实,在美凯龙公司主张傅玲系向九华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九华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的情况下,本案事实不清,九华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九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上诉人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大连红星美凯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610元。审判长  董凯审判员  刘畅审判员  吕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