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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俊锋、刘彩萍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俊锋,刘彩萍,王建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再8号监督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俊锋,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审被告:刘彩萍,女,出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杜洪旭(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建霞,女,出生于1980年2月27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审原告王俊锋诉原审被告刘彩萍及原审第三人王建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彩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刘彩萍于2015年12月22日撤回上诉,2015年12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郑民二终字第20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彩萍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2016年9月2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密检民(行)监[2016]410183000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183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刘彩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杏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俊锋、原审第三人王建霞经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建议称,本院在审理(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13号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要求原审原告撤回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请求,只进行确权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对本案依法再审。原审被告代理人当庭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建议无异议。对原审原告起诉状内容辩称,1、王俊锋与王建霞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该转让行为系王建霞为恶意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3、该车辆登记在王建霞名下,应认定为王建霞所有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彩萍有权对该车辆申请强制执行。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对买卖协议的形成过程以及协议中载明的每笔款项的交付未予查明,并且该协议中两个叁拾万元指印系王俊锋所捺。王俊锋与王建霞所用书写笔的笔迹不一致,存在伪造行为。2、对三个证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交付30万元当天即要求他人出具证明材料,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嫌疑。业务凭证中显示的36万元,该款项的去处原审原告王俊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在一审庭审中王俊锋陈述这30万元是为了替第三人偿还在典当行抵押该车辆所产生的债务,与王建霞出具的收到30万元不相符。3、转账单中载明用途为还款,说明王俊锋与王建霞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的购车款无关。4、对个人业务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向王建霞支付的购车款。王俊锋在一审中陈述,向王建霞贷款账户分两笔存款494200元,但该两个账户账号不一样,正常情况下,贷款账户只有一个。对保险发票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俊锋实际占有该车辆。5、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显示偿还贷款的为王建霞。6、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7、对当庭出示的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审原告王俊锋、原审第三人王建霞在再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审原告王俊锋在原审中诉称,其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300000元,第三人同时将车辆交给原告开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形式于2014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车款35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转款459200元。按照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取得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所致。在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案件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执行,原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所签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明其收到王俊锋购车款300000元;3、刘新超、郭秋亮、孙天才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购车款300000元;4、王俊锋于2014年12月15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据2、3、4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依约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300000元;5、2014年12月16日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款35000元,依约支付购车款;6、2014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购车款459210元;7、201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车辆后,为该车购买了保险;8、发票两张、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争议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已付清车款,取得并开始行使过户权利,但因被告财产保全中断,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9、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仅形式审查而不实质审查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审第三人王建霞在原审中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查明,2012年8月29日,王永振为车架号JTJJM7FX9B5043146雷克萨斯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为豫A×××××号。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取得该车所有权,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建霞,乙方王俊锋;甲方因无力还贷自愿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和豫A×××××号车牌一起卖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支付给甲方车款3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偿还剩余贷款(银行贷款共36期,甲方已偿还3期,剩余33期);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如日后乙方需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必须先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后,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所需相关手续。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第三人车款300000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将争议车辆交给原告。第二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转款35000元。同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转款459210元。当日,刘彩萍诉刘军甫、王建霞、郑州新达电熔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同月24日,根据刘彩萍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向郑州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豫A×××××号轿车一辆。刘彩萍诉刘军甫、王建霞、郑州新达电熔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军甫、王建霞、郑州新达电熔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判决限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刘彩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新密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所有权人,豫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建霞而不是王俊锋。王俊锋提出其购买王建霞所有的豫A×××××号车辆。但因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异议审查程序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进行实质审查,其异议理由和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俊锋的异议请求。原审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在第三人车辆贷款还完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未填写年月日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贷款客户王建霞,在本行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现已将余款全部还清,车辆产权登记证已退还该客户,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豫A×××××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兹委托为豫A×××××号机动车的解除抵押登记业务,受托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处加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印章,受委托人处及签署日期处均空白)。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基于善意,参与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果前述物权合同双方未进行登记公示的,该第三人的物权权利予以保护,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不是物权生效效力,而是物权对抗效力。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全部价款,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抵押权人也出具了抵押解除的相关手续,只是因2014年11月24日本院对争议车辆进行查封而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车款并实际占有豫A×××××号机动车,且原告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争议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与第三人的买卖协议不能对抗被告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第三人王建霞名下的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王俊锋所有。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彩萍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再审予以认定。再审中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在本院城区法庭由调查人吕改丽、白艳芳在调查原告代理人赵奎刚的调查笔录中,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豫A×××××号雷克萨斯的强制执行,作出了该请求涉及执行程序,审理庭无法解决的意思表示,后原审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请求。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了原告代理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并作出了原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机动车是否进行登记,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物权的转移。原审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全部价款,原审第三人向原审原告交付了车辆,抵押权人也出具了抵押解除的相关手续,只是因2014年11月24日本院对争议车辆进行查封而造成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车款并实际占有豫A×××××号机动车,且原审原告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豫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告就豫A×××××号机动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判决确认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作出原告代理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并予以确认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的王俊锋与王建霞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辩称理由,因在解除抵押时,抵押权人没有对抵押车辆买卖协议提出异议,且已履行了解押手续。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该转让行为系王建霞为恶意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该车辆登记在王建霞名下,应认定为王建霞所有的财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刘彩萍有权对该车辆申请强制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登记在第三人王建霞名下的豫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归原告王俊锋所有;二、本院停止执行豫A×××××号机动车。本案原审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智军审 判 员  乔建忠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莹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