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发根与魏增良、陈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根,魏增良,陈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60号原告:罗发根,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忠,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增良,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陈永文,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罗发根与被告魏增良、陈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增良、陈永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月18日,罗发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魏增良、陈永文价值7.5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17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魏增良、陈永文价值7.5万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增良、陈永文偿还借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保费、公告费)由魏增良、陈永文承担。事实与理由:魏增良、陈永文于2011年4月26日向罗发根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嗣后魏增良、陈永文偿还借款2.5万元,尚欠借款75000元。魏增良、陈永文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26日,魏增良、陈永文向罗发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罗发根于同日将借款10万元转入魏增良银行账户。嗣后,魏增良、陈永文偿还借款2.5万元,至今尚欠罗发根借款7.5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魏增良、陈永文尚欠罗发根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魏增良、陈永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增良、陈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罗发根借款7.5万元。二、魏增良、陈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罗发根诉讼保全费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元,由魏增良、陈永文负担。魏增良、陈永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胡津津人民陪审员 石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金玲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