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英杰与郭建、李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英杰,郭建,李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076号原告:聂英杰,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郭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李会娟,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聂英杰诉被告郭建、李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李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企业发展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以其企业资产为抵押。2014年5月18日在被告恳求下,又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第一次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5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现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建、李会娟未作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3年2月25日,被告郭建给原告打的50000元借款条,约定利息1.5分;2.2014年5月18日,被告郭建给原告打的50000元借款条,约定利息2分。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被告郭建在经营“隆尧县魏庄镇伟创金属制品厂”期间,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半年结一次利息。2014年5月18日,被告郭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第一笔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6月25日。第二笔借款利息付到2015年5月18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经营的系家庭式个体企业,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由被告郭建亲笔打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建与被告李会娟系夫妻关系,家庭式个体企业的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建、李会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与放弃,又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李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英杰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息1.5分偿还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息2分偿还5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合2170元,由被告郭建、李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堂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