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彭会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会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会景,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吉安市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福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会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会景及其辩护人肖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彭会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阳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明路支行)领取了其2011年申请办理的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并伪造了结婚证、土地转让协议和购买土地款收据,欲将该卡的额度临时提高至24万元购买车辆。同年12月5日,彭会景在工行阳明路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消费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陈某担保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2013年1月14日,彭会景在吉安永福汽车贸易公司使用该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刷卡消费24万元。同年3、4月份,彭会景还款8800元并取现500元后,银行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彭会景催收,其均未还款,随后彭会景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并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吉安市,逃避银行催收。银行人员多次通过信件、上门等方式催收未果,便于2014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14年5月,彭会景共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231705.50元,滞纳金及利息17032.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彭会景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会景辩称:其没有向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2013年办理的是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其因经济状况恶化才没有归还贷款,并非故意不归还贷款,也没有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涉案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月透支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标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该项业务经过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工行阳明路支行将普通贷款通过信用卡的形式发放,以达到受到信用卡诈骗罪保护之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根据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一般原理,该项业务不能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保护对象,而只能作为普通贷款业务处理。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有偿还行为,并且支付了手续费28800元,只是由于经济状况恶化才没有归还贷款,而且该贷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对银行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2、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关于涉案信用卡办卡时间存在瑕疵,领卡时间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案证据也无法证实信用卡激活时间、是否被告人本人激活以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时间。涉案的银行卡没有查封,具体办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涉案的银行卡就是信用卡,也就不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3、被告人骗取贷款的犯罪数额应当核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手续费即利息28800元,如不核减,则滞纳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工行阳明路支行没有积极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会景与吉安市永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汽贸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一辆价格为35.8万元的进口现代雅尊小型轿车。12月5日,永福汽贸公司向工行阳明路支行出具推荐函,介绍彭会景到该银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彭会景通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结婚证、土地转让协议和购买土地款收据等证明文件骗取银行信任后,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万元为购车专用,彭会景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6666元,还需支付手续费2.88万元,并以所购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彭会景找来陈某作为保证人担保。2013年1月5日至9日,工行阳明路支行对彭会景申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1月11日,彭会景所购赣D×××××号小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1月14日,工行阳明路支行通过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发放24万元购车贷款给彭会景,彭会景在永福汽贸公司以刷卡消费方式将24万元购车贷款支付给该公司。3月1日、3月23日、4月24日,彭会景归还贷款本金8300元、支付手续费2.88万元。之后,彭会景未再还款,并采取将所购赣D×××××号小轿车质押给他人、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吉安市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银行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催收未果,便于2014年5月、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19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会景。至今,被告人彭会景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3.17万元,所购赣D×××××号小轿车仍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工行阳明路支行报案材料、吉州区人民法院移送函以及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该银行于2014年5月、10月以被告人彭会景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书证汽车购销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证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会景欲以贷款方式向永福汽贸公司购买一辆价格为35.8万元的进口现代雅尊小型轿车,该公司于12月5日向工行阳明路支行出具推荐函,介绍彭会景到该银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3、书证伪造的结婚证、土地转让协议和购买土地款收据、安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真实的土地转让协议和购买土地款收据、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以及证人童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会景通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结婚证、土地转让协议和购买土地款收据等证明文件骗取银行信任后,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万元为购车专用,彭会景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6666元,还需支付手续费2.88万元,并以所购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彭会景找来陈某作为保证人担保。4、书证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表、超权限电子批复表,证实2013年1月5日至9日,工行阳明路支行对被告人彭会景申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5、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彭会景所购赣D×××××号小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6、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行阳明路支行出具的彭会景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工行阳明路支行通过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发放24万元购车贷款给被告人彭会景,彭会景在永福汽贸公司以刷卡消费方式将24万元购车贷款支付给该公司;3月1日、3月23日、4月24日,彭会景归还贷款本金8300元、支付手续费2.88万元。7、书证银行逾期还款通知书、上门追收情况登记表及照片、证人赖某、童某、陈某、彭某、谢某、冯某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4月24日之后,被告人彭会景未再归还银行贷款,并采取将所购赣D×××××号小轿车质押给他人、更换手机号码、离开吉安市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银行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催收无果。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9日晚抓获被告人彭会景。9、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彭会景所购汽车去向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会景所购赣D×××××号小轿车至今仍未追回。10、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彭会景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彭会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罪名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会景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对银行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本案涉及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名为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实质是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信用卡只是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一种工具。因此,不能用信用卡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评价规范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使用虚假的证明其经济状况和婚姻状况的文件,取得贷款后只归还小部分便携车逃匿,明知车辆已抵押给银行仍质押于他人,明知银行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归案后至今无还款行为,所购车辆也未追回,致使贷款无法偿还,据此能够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彭会景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截止2014年5月,彭会景共透支信用卡欠款本金231705.50元,滞纳金及利息17032.97元。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当核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手续费即利息28800元,如不核减,则滞纳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经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仅限贷款本金,已经偿还的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支付的2.88万元手续费即利息,不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而是另行支付,故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拖欠的利息也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因此,本案犯罪数额认定为23.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会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未积极还款,无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应当责令被告人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会景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会景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阳明路支行人民币23.1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彭金山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