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陆大波、刘某强奸、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大波,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大波,曾用名陆春波、王林、王鑫,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因涉嫌强奸、抢劫一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彝族,2002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初中文化,在校学生,住水城县。法定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文盲,无业,住水城县。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大波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黔0221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大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陆大波在水城县发耳乡街上遇到其QQ网友赵某某,并邀请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朋友陈某、陆某一起去发耳附近的北盘江大桥上游玩。后四人于当日下午16时许回到陆大波家,并在陆大波家喝了一件啤酒。17时许,赵某某、陈某、陆某三人要求回家,陆大波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将三人拉到发耳乡跃进村对面(小地名:拖耳克)山上,赵某某等人一再要求回家,陆大波将赵某某强行拉着往拖耳克山上乱跑,甩开陈某、陆某后,陆大波在拖耳克山上的草皮上强行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2、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陆大波(QQ网名“怪我”)到湖南省邵阳县黄亭镇中心村见其QQ网友伟某某。当晚12时许,陆大波要伟某某培其游逛,两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游走到黄亭市镇中心村一山林玉米地后,陆大波便对伟某某进行殴打并实施强奸。3、2016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陆大波将QQ网友刘某带到杨某公路边后要求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不同意,陆大波便拿出钢管对刘某进行殴打,在公路边的小山坡上对刘某实施强奸。后陆大波骑着摩托车搭乘刘某返回姬官营,在快到姬官营街上的路边,陆大波再次强奸了刘某。4、2016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陆大波将QQ网友龙某强行拉到发耳乡中学围墙后面,欲强行与龙某发生性关系,龙某奋力反抗,陆大波拿石头击打龙某头部后离开。5、2016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陆大波用QQ加好友的方式和蔡某联系,并要求蔡某见面。陆大波骑一辆助力车与蔡某见面后要求蔡某与其随便游逛,蔡某不同意并要求陆大波送其去找其男朋友,陆大波不同意,蔡某就从助力车上跳下,后陆大波在浙江省台州市坞根镇街头村老墙边上掐住蔡某的脖子,并抢走蔡某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大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钢管一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大波不服,以“不存在强奸韦某,双方是通奸关系;没有强奸龙某;上诉人拿走蔡某手机应定性为抢夺,不应定性为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陆大波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大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大波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及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陆大波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大波所提“不存在强奸韦某,双方是通奸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陆大波强奸韦某的事实,有其供述、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龙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陆大波所提“没有强奸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陆大波强奸被害人龙某系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陆大波所提“上诉人拿走蔡某手机应定性为抢夺,不应定性为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陆大波采取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强行拿走蔡某某手机一部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陆大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陆大波强奸妇女多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大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多名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含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