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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叶仁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仁荣,男,1961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仁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叶仁荣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的LX1XX-3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三仓镇联边村八组东西向水泥路行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叶仁荣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叶仁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仁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物证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说明,吹气测试单,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仁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仁荣无证驾驶摩托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仁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