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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成与被告李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成,李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4976号原告:陈俊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鹏,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作军,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陈俊成与被告李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李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俊成现金5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逾期不还,则用郫县德源镇胜利南街281号3栋1单元2703号房屋抵押出售、偿还。现金50000元已收到。借款人:李作军”。至今被告未将50000元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建立的50000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是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至今不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成归还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