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50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朱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50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玄,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国兴,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生,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朱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3971.35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456.05元,逾期利息2332.59元,合计39759.99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国兴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苏D×××××车辆本院已另案查封,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确认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下落不明的车辆外被执行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确认,且并无财产线索可以提供。本院认为该案应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