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杨飞,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忠,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勉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标,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庆,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双双,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莉,女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崔树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以下简称韩大忠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杨飞、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大忠等六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邢台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997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另一受害人刘端芳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徐影居住地安徽省颍州区袁集镇前炉村杨庄35号已被列入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管辖,对徐影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邢台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杨飞、远航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杨飞驾驶冀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南县朱寨镇256省道(未开通)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徐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其车辆散落物又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刘端芳砸伤,造成徐影死亡、刘端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端芳无责任。徐影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前炉村田庄35号,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韩大忠系徐影父亲,徐勉英系徐影母亲,韩大忠和徐勉英共生育子女4人。田洪标与受害人徐影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长子田文庆、长女田双双、次女田文莉,均已成年。六人均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远航公司垫付30000元。冀EB8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远航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瑞领,杨飞系李瑞领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中,韩大忠等六人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端芳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分给刘端芳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刘端芳分配10000元,韩大忠等六人分配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影死亡,韩大忠等六人作为受害人徐影的近亲属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远航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赔偿合理损失,杨飞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大忠等六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车损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不予支持。韩大忠等六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0117.50元[234400元(11720元×20年)+12858.75元(10287元÷4人×5年)+12858.75元(10287元÷4人×5年)],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021.92元(85.16×4人×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348908.92元。上述损失,由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赔偿199127.14元[(348908.92元-100000元)×80%]。远航公司垫付款30000元,待邢台保险公司履行后,由韩大忠等六人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各项损失100000元(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由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予以退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各项损失199127.14元;三、驳回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6元(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预交9468元),减半收取5003元,由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负担2132元,杨飞、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本院二审期间,韩大忠等六人提交了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人民政府、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袁集镇郭王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刘端芳土地已被征收,房屋已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徐影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邢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刘端芳为城镇居民,更不能以此认定徐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刘端芳受伤、徐影死亡。韩大忠等六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刘端芳系失地农民,对刘端芳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影虽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大忠等六人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影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审理情况,本院认定韩大忠等六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2135元[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4507.5元(19606元÷4人×5年)+24507.5元(19606元÷4人×5年)]、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21.92元(85.16×4人×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20926.42元。上述损失,由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赔偿496741.14元[(720926.42-100000)×80%]。远航公司垫付款30000元,待邢台保险公司履行后,由韩大忠等六人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韩大忠等六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各项损失100000元(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由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予以退还);驳回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各项损失199127.14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各项损失49674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韩大忠、徐勉英、田洪标、田文庆、田双双、田文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