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军明、杜彩霞等与张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明,杜彩霞,张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401号原告:杨军明,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杜彩霞,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张晓勇,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杨军明、杜彩霞与被告张晓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明、杜彩霞、被告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明、杜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博爱县开办石料厂时通过朋友认识原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用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被告张晓勇辩称,原告诉称石料厂地点不对,应该是博爱县寨豁乡下岭后村。被告出具欠条时,博爱县政府已经因环保问题将石料厂停了。因此,原告说被告借钱是用于石料厂不属实,该200000元是分批分次借的,但是借款金额不到200000元,在双方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该借款用到打牌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杨军明借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军明、杜彩霞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张晓勇2015年5月10日。”该款项被告张晓勇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晓勇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晓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勇偿还借款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勇辩称,该款用于打牌,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明、杜彩霞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淑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