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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五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五,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1行初66号原告朱五,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蔡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排伟,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新华书店)。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方,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五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五诉称,1951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为原告父亲朱有根颁发了上字第1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宗宅基地位于洙湖镇洙湖村。1996年原告准备把该宅基地上的老建筑重新修建,在原告挖好地基备好材料准备施工时,第三人串通洙湖村委、洙湖镇政府等单位采取关押手段,把原告及其大哥非法羁押长达一个多月,在原告和大哥失去人身自由期间,第三人强行占有该宅基地,建成经营用房。1998年5月6日上蔡县人民法院(1998)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1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奈,原告再次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2013年上蔡县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1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诉原告排除妨碍一案中,得知政府在被撤销的土地证范围为第三人违法办理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政府又提供了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也是在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办理的,显然系违法颁证。为此,请求依法确认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于1997年依法取得洙湖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县政府为其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三层营业房。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为其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上蔡县新华书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为第三人颁发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机关为上蔡县人民政府,而原告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起诉主体错误,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新华书店上蔡店分别于1985年、1996年征用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土地229.7平方米。1997年8月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曾为原告朱五祖宅,原告朱五不服为此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10月份上蔡县新华书店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三层营业房,建筑面积371.25平方米。200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新华书店洙湖门市部。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371.25平方米。坐落:洙湖镇。2009年因准“河南省新华书店上蔡县店”更名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需将原“新华书店上蔡店”的房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2年4月份,第三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房产登记部门经过审核注销了第三人持有的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2年8月22日为第三人换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朱五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2月份在审理期间,原告朱五得知房屋登记部门为第三人上蔡县新华书店颁发有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朱五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涉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占用的部分土地曾为原告朱五祖宅,该土地被征收后成为国有土地,为此,原告朱五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朱五以房屋登记机关为第三人上蔡县新华书店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7年2月份,原告朱五在得知房屋登记部门为第三人上蔡县新华书店颁发有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7年5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朱五的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三、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为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政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四、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根据第三人上蔡县新华书店的申请,为其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7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朱五认为该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颁发该证时已被征收为国有,因此,该颁证行为对原告朱五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葛爱莹审判员  刘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