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2(特别授权)。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高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辉制药厂南侧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李某4驾驶的洪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4系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李某2、杨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辉制药厂南侧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某4驾驶的洪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4系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4被送至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4.62元、死亡赔偿金187152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215576.62元。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46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证实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7、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转押协议等;8、赔偿协议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46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9、辉县市孟庄镇前李固村委会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抢救费用票据、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赔偿款的付款手续等书证;10、证人程某、李某2、杨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其持C1证驾驶AL0D96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辉制药厂南侧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事实;1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4系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新润价估字(2017)第12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15、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215576.62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115464.62元,剩余部分与被告人黄某达成调解。被告人黄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赔偿款115464.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