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与李本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李本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44号原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住所地峰峰矿区临水镇太行东路10号门市(梦园家俱城对面)。经营者张献生,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峰峰矿区。系张献生儿子。被告:李本君,曾用名李本军。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峰峰矿区。。原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以下简称佳佳便利店)诉被告李本君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在峰峰××太行东路梦园家俱对面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经营的彭城三下锅餐馆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毗邻原告商店展示柜、监控设备、货物等被烧毁。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原告损失折价50447元。原告认为,被告疏忽造成火灾事故发生,殃及原告财物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决。被告李本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号130406600131225,证明原告营业地点及主体信息;证据2、电器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显示器、主机等票据,共计15110元;证据3、白酒进货票据复印件19张,证明白酒有丛台十年、水墨磁州等进货票据,共计36621元;证据4、报警网络设备合同及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安防联网设备1套,共计3540元;证据5、食品、日用、奶饮品票据复印件60张,证明损害合计13434.5元;证据6、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损害财产共计34688元。被告李本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邯郸市矿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被告李本君经营的三下锅餐馆火灾相关案件材料共计25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李本君经营的彭城三下锅餐馆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相邻的原告佳佳便利店展示柜、监控设备、报警设备货物等财物毁损。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警大队第一中队对现场勘查及周边走访取证,排除人为放火。2016年10月20日邯郸市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峰公消火认字(2016)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7日23时35分左右,起火部位于彭城三下锅餐馆厨房间东侧,起火点为排风机处。起火原因为排风机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邯郸市矿区公安消防大队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财产损失为62323元,邯郸市矿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原告烧损物品折旧年限和烧损率对原告申报损失价值统计为50447元。另查明: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2017)冀驰正评字第0812137号《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测算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为3468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本君作为该餐馆的实际经营者负有对餐馆消防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显示可知,起火原因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事故,被告李本君对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邯郸市矿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损失50447元要求赔偿,该数据仅为公安消防机构的统计数据,不能反映原告在此次火灾中实际的财产损失。经本院核实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冀驰正评字第0812137号《价格评估报告》系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接受张献生委托,根据张献生提供的鉴定资料,经公司人员现场查勘、核定后所出具的。该报告系专业人士根据专业知识结合本案火灾实际情况所作出的专业报告。故该案具体损失数额以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中评定的财产损失34688元为宜。对于原告诉求中超过34688元部分的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超过34688元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财产损失34688元。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太行东路阳光佳佳便利店负担331元,被告李本君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强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