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力与江明学、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江明学,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835号原告:赵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学,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司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号。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号。主要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力与被告江明学、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明学、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414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江明学驾驶皖F×××××号车、皖K×××××号车行驶至汉十高速1039KM+900M处路段时,与赵力驾驶的陕A×××××车(载乘杨继兰)相撞,造成赵力、杨继兰受伤及原告赵力所驾车辆受损、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明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赵力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709037.95元。皖F×××××号车车主为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车车主为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与对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江明学、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发票,原告赵力提供的有三份分别为安陆普爱医院两张和武汉医疗救护站救护车转诊费,因其明确标明为救护车费用,故该三份金额合计为3298元医疗费发票费用应归入交通费范围;对于所有医疗费发票没有用药清单问题,因医疗费票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提出有一张名字为杨继生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赵力虽作出了说明,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书,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人员均据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依据,且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赵力提交的证据五,即证明原告赵力在陕西汉阴黄冈创新学校工作并生活于城镇的证据,该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赵力工作于城镇,且长期生活在城镇,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教师资格证、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达到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四项证据不是达到原告赵力证明目的必须证据,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原告赵力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交通费,除原告赵力提供医疗费里的3298元应认定为交通费外,本院结合原告赵力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酌情确定2000元,即原告赵力本案交通费认定为5298元;5、关于辅具费票据,虽然实际发生,但无医疗机构意见,亦无相关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原告赵力不能证明辅具费的发生为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6、对于车辆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作出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且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至于残值,因保险公司不是全额赔付,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7、关于路产损失,该项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原告赵力在已经赔付的情况下,有权请求过错方在过错范围内对该项损失按责任予以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应由原告赵力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另结合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对于原告赵力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及受伤事实、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力住院治疗28天(其中有一张姓名为杨继生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该票据中的一天住院时间亦没有认定),共花费医疗费138557.45元,2017年月4日,原告赵力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赵力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2017年3月1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力受损车辆作出评估:受损车辆陕A×××××推定全损,该车在事故基准日的价值为211808元。另查明原告赵力现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其母亲陈巧莲(1937年8月1日出生)、子赵欢(1999年6月24日出生),陈巧莲有包括原告赵力在内的四个子女。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赵力同车的还有另一伤者为赵力的妻子杨继兰,其现在仍在治疗过程中,杨继兰明确向本院表示对方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赵力。被告江明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凭据据实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江明学驾驶皖F×××××号车、挂车皖K×××××号车与原告赵力驾驶陕A×××××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明学与原告赵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承保皖F×××××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侵权人被告江明学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就原告赵力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714.14元(原告赵力主张138557.95元,扣减其中认定为交通费的3298元及一张不是赵力本人名字的票据545.81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营养费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上述四项之和为162614.14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伤残系数40%计算20年为235088元;6、误工费31518元(本院根据原告赵力提供的一年前十个月工资收入核算其平均工资为每月5253元,180天÷30天/月×5253元/月);7、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9477元(母亲10938元/年×5年40%÷4=5469元,儿子赵欢20040元/年×1年×40%÷2=40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赵力在事故中过错,本院确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5298元(原告赵力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应认定为交通费3298元,另在住院及就诊过程中本院认定2000元交通费);11、财产损失211808元;12、车辆施救费4700元;13、路产损失3025元;14、鉴定费、评估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3700.14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力损失共计122000元(前四项之和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伤残等损失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力损失278450.07元(683700.14元-122000元-4800元=556900.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北分公司承担50%);被告江明学赔偿原告赵力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被告江明学已垫付赔偿费用由双方凭据据实结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经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450.07元。二、被告江明学赔偿原告赵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元,其已垫付部分赔偿费用,由双方凭据据实结算。三、驳回原告赵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2元,由被告江明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蔚附1:证据目录(原告褚德昌提交的证据目录)原告赵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力出院记录及票据;赵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告赵力有关的证明、荣誉证书、登记证书、安康市教育局变更校名的批复、工资表、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明细表、个人投保保单及票据、教师聘用合同书、建房证;交通费票据;辅具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及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照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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