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7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75年经人结介绍认识,于1975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女阮某甲现已成年,长子阮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我进行家暴,我也曾多次原谅被告但是被告仍不悔改,就在前几日被告又将我打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掌字村十三组彩钢房四间。有存款1600.00元。没有债权。有债务:欠于某甲2000.00元、欠于某乙3000.00元。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不真心和我过日子,总是骂我。我出去干活,让她在家给我做点饭,也没让她出去干活,我就想挣点钱,我俩好好过日子就行了,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掌字村十三组彩钢房四间,有存款1600.00元,没有债权,有债务:欠于某甲2000.00元,欠于某乙3000.00元。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被告双方订、结婚时间,建立婚姻关系的形式,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怎样,双方现在是否分居生活,分居的时间。2、双方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生育几名子女,子女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现在随谁一起生活,双方对子女抚养各持什么意见。3、原、被告婚后都置买了哪些财产,是否有存款、债权、债务。4、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还有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是什么意见。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情况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阮某甲、长子阮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债权,有存款1600.00元,有债务:欠于某甲2000.00元,欠于某乙3000.00元。有财产:坐落于掌字村十三组彩钢房四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结婚多年本应互谅互让,互相扶养,建立美好幸福家庭。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阮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存款1600.00元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欠于某甲2000.00元,欠于某乙3000.00元应平均分担。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掌字村十三组彩钢房四间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存款16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分得800.00元,由被告阮某某分得8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掌字村十三组彩钢房四间,由原告张某某分得西侧两间,由被告阮某某分得东侧两间。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于某甲2000.00元,欠于某乙3000.00元,合计5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2500.00元,由被告阮某某偿还2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思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