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海业与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步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业,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步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2017)晋0225民初427号原告:李海业,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永安镇余井街道巷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宝,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源县下韩乡石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步清,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东坊城乡东坊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海业与被告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步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宝、被告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被告师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所购买的桑都小区7号楼2号商铺。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师步清以浑源县桑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海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息15000元。由于师步清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也无法归还借款,2016年12月13日李海业、师步清、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将师步清以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桑都小区7号楼2号商铺作价910000元,抵顶2014年4月2月的借款和利息,并约定2017年5月1日移交该房屋,至今师步清、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和李海业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李海业移交所购房屋。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因李海业与师步清签订借款协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与答辩人无关;2.李海业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师步清辩称,借款是事实,确实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但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海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海业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晋商房预售浑字第3号,师步清、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海业提供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一份,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师步清质证认为开发桑都小区五证不全,该协议签订是为了保证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是买卖房屋,借贷是基础,买卖合同是为了保证贷款归还,该协议无效,不应该继续签订合同及交接房屋。本院经审查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李海业确认李海业现居住占有桑都小区7号楼2号商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师步清以浑源县桑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海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息15000元。由于师步清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也无法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13日李海业、师步清、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将师步清以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桑都小区7号楼2号商铺,建筑面积115平方米,作价910000元抵顶2014年4月2月向李海业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约定2017年5月1日移交该房屋。现李海业居住占有该商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有效”,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买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海业与被告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步清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桑都小区7号楼2号商铺已由原告李海业占有使用,原告李海业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诉求不当,本院应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业对被告大同市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步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有宏审 判 员 余 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