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怀亮、房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怀亮,房振梅,梁清国,李秀香,程金龙,王胜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72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礼科,男,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怀亮,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房振梅,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梁清国,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秀香,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程金龙,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胜慧,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怀亮、房振梅、梁清国、李秀香、程金龙、王胜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礼科、被告梁清国、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香、刘怀亮、房振梅、王胜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金龙、王胜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000元及利息273391.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判令被告程金龙、王胜慧偿还原告自2017年7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判令被告梁清国、李秀香、刘怀亮、房振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金龙、王胜慧由被告梁清国、李秀香、刘怀亮、房振梅担保,于2015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721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程金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梁清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秀香、刘怀亮、房振梅、王胜慧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怀亮、房振梅、梁清国、李秀香、程金龙、王胜慧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30150302号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任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仟零陆拾陆万伍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方法。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程金龙、王胜慧于2015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72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7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1000元及利息273391.03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程金龙、王胜慧发放了贷款172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金龙、王胜慧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金龙、王胜慧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怀亮、房振梅、梁清国、李秀香应按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怀亮、房振梅、梁清国、李秀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金龙、王胜慧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秀香、刘怀亮、房振梅、王胜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龙、王胜慧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1000元;二、被告程金龙、王胜慧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273391.03元;三、被告程金龙、王胜慧承担自2017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刘怀亮、房振梅、梁清国、李秀香对前述判决被告程金龙、王胜慧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怀亮、房振梅、梁清国、李秀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金龙、王胜慧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0元,减半收取1137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程金龙、王胜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