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玉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光明路66号。法定代表人:牛志涛。上诉人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伟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牛包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天伟业的法定代表人郞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天伟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法院判令万牛包装给付昊天伟业所欠货款24525元,主张债权支出的交通费1015元,共计2554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牛包装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各个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为事实合同,再加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轻易可以开具的,因此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2、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昊天伟业与万牛包装系常年合作伙伴,双方各自用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对方的供货与收获,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合同。3、昊天伟业提交新证据来印证原审主张的事实:昊天伟业与万牛包装的对账单一份;王某证人证言两份;司机证人证言一份。万牛包装未到庭答辩。昊天伟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牛包装给付昊天伟业拖欠的货款24525元、主张债权支出的交通费1015元,共计25540元及利息(起诉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昊天伟业起诉,以该公司在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向万牛包装供货,货物总价款为24525元,要求判令万牛包装支付货款、交通费共计2554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昊天伟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两份“出库单”(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24日)、一份“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入库单”(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的“出库单”验收人签名为“赵静”,2015年7月24日的“出库单”下方签名为“谢英”,经手人为“王”,2015年4月1日的“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入库单”下方保管人签字为“赵静”;以及两张昊天伟业出具的购货单位为“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出库单”、“入库单”均无万牛包装的印章,对载明的经手人和保管人的身份,昊天伟业亦不能说明。另,昊天伟业主张通过物流的方式向万牛包装送货,但未能提交物流送货、万牛包装收货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昊天伟业主张与万牛包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昊天伟业向法庭出示的出库单、入库单,未加盖万牛包装单位印章,昊天伟业也不能说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与其单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昊天伟业主张通过物流公司向万牛包装送货,但不能提供物流公司送货及万牛包装收货的相关单证,无法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于昊天伟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9元,由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昊天伟业提交该公司员工王某和司机邓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昊天伟业将货物交到万牛包装;昊天伟业提交《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万牛)》,证明万牛包装欠其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昊天伟业上诉主张与万牛包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昊天伟业出示的出库单、入库单,未加盖万牛包装单位印章,昊天伟业也不能说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与其单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相互印证,证人王某和司机邓某未出庭作证,《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万牛)》未加盖万牛包装单位印章,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昊天伟业的事实主张,一审判决对于昊天伟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昊天伟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石家庄昊天伟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