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谢自冬与慈利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协议无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自冬,慈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行初32号原告谢自冬,男,土家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靖生,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培忠,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自冬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无效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有十五名原告因同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王大云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告谢家周、唐希茂、黄明华、黄明成、唐希英、杜美浓及十六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谢自谋、谢自冬、唐承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忠、金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自冬起诉称,2014年因大峡谷玻璃桥项目建设所需,张家界大峡谷玻璃桥及三官寺高端酒店集群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征收了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林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补偿数额用加盖指挥部公章的《双垭村大峡谷玻璃桥项目征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予以公布,并由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财政所支付了相关补偿款。因被告土地征收主体不适格,征收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征收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玻璃桥项目2013年底拟通过征收使用双垭村3组约256亩土地(包含耕地和林地),之后答辩人成立了指挥部负责玻璃桥项目土地的预征收及报批等工作。2014年1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双垭村3组土地44.169亩用于玻璃桥项目配套设施建设。2016年3月16日,省政府批准征收双垭村3组土地1.692亩用于玻璃桥项目配套设施建设。2016年3月,因停车需要再次由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玻璃桥项目上停车场用地的预征地工作,此次预征地涉及双垭村3组土地28.911亩。被答辩人的承包地在项目需用地256亩范围内。2014年8月26日答辩人的职能部门与栗树垭村委会(原双垭村)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2014年2月至9月和2016年3月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发布了多个公告并在当地张贴,且向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从实体上看,答辩人组织土地征收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张家界大峡谷玻璃桥及配套设施项目征收慈利县三官寺乡栗树垭村(原双垭村)、吴王坡村集体土地3.5233公顷。2014年2月8日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函[2014]9号《慈利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记载征收土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四至范围、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被征收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并要求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征收补偿登记,限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权利。2014年7月28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慈国土资告[2014]22号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公告》,该公告上记载了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付款方式,并告知对该方案不服可以申请举行听证。2014年7月30日三官寺土家族乡栗树垭村向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放弃听证会的报告》,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记载的标准,自愿放弃听证。2014年8月26日慈利县征地拆迁中心与三官寺土家族乡栗树垭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谢自冬于2014年1月23日领取了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于2014年发布了《慈利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等公告,原告谢自冬也已经于2014年领取了补偿款。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主体不适格,征收程序不合法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无效,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自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范 然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