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吴晓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吴晓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晴,女,汉族,1986年5月18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星园**号1-2-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吴晓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6001094《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一笔,计人民币135,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4,3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211,874.95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吴晓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6001094《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9)款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期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标准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吴晓晴发放贷款人民币13.5万元整,《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为年16.2%,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还款方��为净息还款。到期后,被告吴晓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吴晓晴欠本金人民币134,300元,欠利息(含罚息)63,297.46元及复利14,277.4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帐、户籍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依约向被告吴晓晴发放贷款人民币13.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吴晓晴逾期还款,是为违约,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吴晓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被告吴晓晴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应以2016年11月30日确定的数额为准。关于2016年1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吴晓晴应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后仍逾期偿还的,应自该偿还日期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吴晓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吴晓晴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6001094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吴晓晴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4,300元;三、被告吴晓晴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所欠利息(含罚息)63,297.46元及复利14,277.49元;四、按《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中约定的利率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6001094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被告吴晓晴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34,3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上列第二至四项中被告吴晓晴应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诉讼费4480元,共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吴晓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