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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清泉与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泉,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013号原告:冯清泉,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杨家坡村。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冯清泉诉被告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冯清泉、被告嘉润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冯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退回茶叶,被告退还货款40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惩罚性赔偿原告40680元+12204元﹦52884元,两项共计56952元。诉讼中,原告冯清泉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合同自起诉之日解除,原告退回茶叶,被告退还货款40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以淘宝账号“小印然”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铺“生耕甘露旗舰店”购买硒茶有机茶八种,共计4068元。后,发现上述茶业系违法产品。第一,涉案茶叶出厂前未经检验必检项目: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和硒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不是标签上的错误,属于生产过程中的严重违法;第二,涉案茶叶标签上有严重错误,茶叶包装上有恩施硒茶字样,即做了硒的营养声称,但是却没有标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和硒含量和NRV占比的营养标签,违反了标签标准GB28050,该标签上营养标签的缺失,属于《食品安全法》所称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并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告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涉案茶叶均声称系有机茶叶,但是没有标示有机证书编号和有机标志,而经在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中也未查询到被告取得了任何有机证书,故而可以确定被告是非有机食品冒充有机食品,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嘉润茶业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所销售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答辩人严格履行了出厂前的检验义务,且答辩人销售的茶叶经过了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国家富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利川市环保局、欧陆分析技术服务(苏州)有限公司、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检测项目包括了土壤、农药残留、富硒含量、重金属等,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属于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茶叶标签严重错误,在包装上有“恩施硒茶”字样,但没有标示能量等,属于《食品安全法》所称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被答辩人据此主张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_2011)关于豁免强制标示的规定,茶叶(包括袋泡茶)属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食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但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了任何营养信息,应按规定标示营养标签。答辩人销售的茶叶标注了“恩施硒茶”字样,没有标示硒的营养成分含量,仅属于标签瑕疵,根本不影响食品的安全且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答辩人系“职业打假人”专门在网上订购商品,发现所谓的问题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经查,被答辩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有数十次与本案同样的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6日和2016年12月4日分两次购买了答辩人茶叶,且购买的茶叶品种均相同,被答辩人购买茶叶的目的并非自身消费,就是为了所谓的索赔,被答辩人系恶意购买,其购买答辩人茶叶也并非因答辩人包装的瑕疵而受误导。同时其在诉状中也诉称“之后我偶然发现这些茶叶都是违法食品”,可看出并非是误导而购买。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答辩人具有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机产品证书,所销售的茶叶属于有机茶,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系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批准号为CNCA-RF-2007-50)具有对有机产品进行认证的法人机构,答辩人据此在所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标注有机字样不构成欺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清泉以“小印然”的名义于2016年7月6日在淘宝商城“生耕甘露旗舰店”通过网上交易方式一次性购买了“生耕甘露·绿茶茶叶特级五星恩施硒茶2016春茶新茶嘉润”1盒,单价300元/盒,“生耕甘露·绿茶乡愁B二级250g恩施硒茶2016新茶办公自用嘉润”1盒,单价60元/盒,“生耕甘露·绿茶茶叶特级复古礼盒恩施硒茶2016春茶新茶嘉润礼品”1盒,单价1500元/盒,“生耕甘露·绿茶乡愁A一级100g恩施硒茶2016新茶办公自用嘉润”1盒,单价40元/盒,“生耕甘露·绿茶一级五星茶叶恩施硒茶2016新茶嘉润高山绿茶”1盒,单价160元/盒,“生耕甘露·利川红茶叶特级复古礼盒恩施硒茶红茶嘉润礼品礼物”1盒,单价1800元/盒,“生耕甘露·绿茶乡愁50g复古绿罐装恩施富硒茶2016新茶礼品礼物”1盒,单价148元/盒,“生耕甘露·绿茶一级三星茶叶恩施硒茶2016新茶嘉润礼品礼物绿茶”1盒,单价60元/盒,共计4068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冯清泉收到了上述茶叶,上述茶叶外包装均标注“恩施硒茶”及“有机”字样,未标示营养成分。庭审中,被告嘉润茶业公司提交其自身的质检报告单、抽检产品留样记录、投入物记录表、管井质量控制点记录、茶业检验原始记录等证明其经营的涉案产品经过严格的出厂检验,同时,提交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恩施州质检所检验报告、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利川市环保局及利川市茶叶局证明等材料证明嘉润茶业公司经营的涉案产品含有硒元素,产品未检测出不得使用的项目,质量符合标准,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冯清泉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还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关于豁免强制标示的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关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少,具体包括:……4.可食用比例较少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4.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又查明,被告嘉润茶业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由CERES颁发的有机认证证书及销售证书。CERES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认证机构为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7日颁发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6日。再查明,“生耕甘露旗舰店”由被告嘉润茶业公司在淘宝商城开办并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网页订单截图、茶业照片、茶业实物、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恩施州质检所检验报告、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清泉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同被告嘉润茶业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由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相关规定,茶叶虽然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若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者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本案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载明涉案茶叶含“硒”,故应对“硒”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示,现涉案茶叶未对“硒”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示,应当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冯清泉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4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冯清泉主张以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茶叶外包装标注有“有机”字样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嘉润茶业公司已经取得由CERES颁发的有机认证证书及销售证书,而CERES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认证机构上海色瑞斯认证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故嘉润茶业公司在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标准“有机”字样不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冯清泉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三倍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而本案中,原告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系主张解除合同,并非基于欺诈撤销合同。虽然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和与享有解除权的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都会产生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但其性质截然不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故本案审理仍应以当事人明确的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为审理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清泉与被告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被告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清泉货款4068元,原告冯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退还生耕甘露特级五星绿茶1件(300元)、一级五星绿茶1件(160元)、利川红茶叶特级复古礼盒1件(1800元)、绿茶茶叶特级复古礼盒1件(1500元)、一级三星绿茶1件(60元)、乡愁A一级绿茶1件(40元)、乡愁B二级绿茶1件(60元)、乡愁复古绿茶1件(148元),如不能退还,按对应价款折抵;二、被告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清泉赔偿款40680元;三、驳回原告冯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冯清泉承担153元,由被告湖北嘉润茶业有限公司承担4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