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红才、谢红锁等与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才,谢红锁,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3512号原告:谢红才,男,1971年5月8日,汉族,村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谢红锁,男,1982年1月1日,汉族,村民,住河南省西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410100695974548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红才、谢红锁与被告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才、谢红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被告海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才、谢红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砼路面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对周口市太康县高贤乡聚贤鑫街项目园建工程砼路面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施工质量、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决算,经决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339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796元,剩余工程款726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被���海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河南鹏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定代表人赵鹏飞已变更为刘康,现原告起诉被告海蕊园林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谢红才与被告海蕊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砼路面工程劳务协议书》,原、被告对周口市太康县高贤乡聚贤鑫街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施工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工程款等事项产生纠纷。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供了河南鹏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河南鹏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定代表人赵鹏飞已变更为刘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信息公示报告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河南鹏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定代表人赵鹏飞已变更为刘康。二原告将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红才、谢红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