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维华、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维华,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维华,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49号。法定代表人戴小平,总经理。上诉人许维华因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产权调换协议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行初20号-1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有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相对方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既不是行政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故原告针对该协议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维华的起诉。上诉人许维华上诉称:上诉人曾就涉案《产权调换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行政协议,双方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又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上诉人许维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行政机关委托与其签订协议。故被上诉人并非行政诉讼适格被告。上诉人许维华就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