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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6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双方家长撮合(小儿许亲)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1985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被告从不承担任何家务,原告既要打工供养孩子上学,同时还要打理家中事物及地里庄稼。2000年11月,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17年杳无音讯,村上已将其注销了户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家长撮合,从小定下娃娃亲。1985年12月24日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6年10月7日生长子朱某乙,1989年10月12日生次子朱某丙,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2000年11月,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同原告联系亦无音讯。2012年11月28日,周至县翠峰派出所户籍信息已将被告朱某某按失踪人口处理。为此,2017年4月24日原告吴某某以被告朱某某已失踪多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翠峰镇史务村村委会证明、翠峰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需以感情为存续之基础,一个家庭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才能美满。本案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在1994年之前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可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在同原告共同生活十五年后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已独自生活十七年,并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着实不易。今原告已年过半百,孩子均已成年,若再让原告一人继续独自生活与理不通、与法有悖。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