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群与彭春华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群,彭春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特61号申请人:李群,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彭春华,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法定代理人:彭林记(系被申请人父亲),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人李群申请认定彭春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中获悉,被申请人在2003年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被申请人长期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因双方婚后无法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申请人遂于2016年4月、2017年1月起诉离婚。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故申请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彭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春华称,对申请人李群申请要求认定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见,愿意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彭林记称,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彭春华在2003年前就患有××不是事实,本案的裁判结果由被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申请人出现精神异常、胡言乱语等症状,经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该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因病情复发再次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被申请人在该院长期治疗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彭春华有××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者彭春华1.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2017年8月10日,本院就被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询问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彭林记,代理人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彭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依据充分,证明力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的入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彭春华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照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彭春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建忠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