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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富明、朱革伟等与曾铁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富明,朱革伟,苏红玉,曾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4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陈富明,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朱革伟,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苏红玉,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曾铁荣,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陈富明、朱革伟、苏红玉与被执行人曾铁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湘020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审 判 员  江山代理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宾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