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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中华、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华,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林全喜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华,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住所地:沈丘县。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全喜,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刘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林全喜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上诉人林全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62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未超诉讼时效。1.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刘中华询问林全喜要账情况,林全喜当庭陈述称刘中华曾多次电话催要过,并未否认要账事实。林全喜系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的现金会计,二人故意串通隐瞒真相,拒不承认刘中华多次讨要借款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在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两年时间的限制。本案两笔债权均未超过法定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辩称,1.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刘中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完全正确,刘中华从未向林全喜和王军要过款。2.最长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全喜辩称,林全喜本人不欠刘中华的钱,就算是欠钱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林全喜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32742元和后期利息95060元(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计款176802元;2.依法判令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林全喜偿还欠款32637.54元;3.诉讼费用由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林全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中华系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职工。现其依2000年10月12日,该厂主管会计林全喜向其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刘中华存款肆万玖仟元整,利息叄万贰仟柒佰肆拾贰元,本息合计捌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整,并注明原条已收回。”2002年1月9日,该厂主管会计林全喜向刘中华出具暂欠条一份,暂欠条载明:“暂欠刘中华报账款32637.54元,并注明以此条为准”。2003年12月18日,该厂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人民政府改制无偿转让给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法人代表王军,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后经向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林全喜多次催要未果,导致纠纷发生为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沈丘县工艺印刷厂、林全喜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既在于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故应当从条据形成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刘中华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在审理过程中,刘中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故刘中华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刘中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两张条据来看,如刘中华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自条据出具之日刘中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本案两张条据形成之日至刘中华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刘中华称其通过电话向林全喜主张过权利,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林全喜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一审认定刘中华已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刘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涛审 判 员  杜文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