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娥妮、张芳芳等与范前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娥妮,张芳芳,张超,张长更,范前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801号原告:张娥妮,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芳芳,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张超,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张长更,男,193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才,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前坤,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娥妮、张芳芳、张超、张长更与被告范前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才、被告范前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岩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娥妮、张芳芳、张超、张长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617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80元、死亡赔偿金435726.72元、丧葬费26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07.16元、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停尸费6240元、运尸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126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范前坤驾驶豫A×××××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新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路口时,与沿会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前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范前坤驾驶豫A×××××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范前坤辩称,被告范前坤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范前坤驾驶的豫A×××××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他人;原告张长更共有五名子女,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运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重叠,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方垫付任何费用,四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范前坤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前坤驾驶的豫A×××××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请求法院结合事故综合认定被告范前坤的责任,对其责任比例重新划分;原告提交的2份医疗费发票时间重叠且天数重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要求提供完整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真实准确核算,且原告张长更共有五名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各扶养义务人共同平均承担,原告张娥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不属于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未提交尸检费、停尸费及运尸费的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7年5月26日被告范前坤驾驶豫A×××××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1952年11月5日出生)死亡的事实、张某的住院证及出诊收据、原告张娥妮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芳芳、张超与死者张某系子女关系、原告张长更系死者张某父亲,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范前坤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复核申请日内向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被告也未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诊收据,可以证明四原告为张某支出医疗费共计61793.94元;3.张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者张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已划归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停尸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人“太平间朱”出具的停尸费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范前坤驾驶的豫A×××××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长更共有五名子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死者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至5月2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27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抢救治疗6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范前坤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前坤驾驶的豫A×××××号少林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张娥妮、张芳芳、张超、张长更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出诊收据认定为61793.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张某实际住院6天,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20元/天×6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30元/天×6天)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死者张某生前具有固定收入及其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护理费,死者张某共住院抢救治疗6日,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556.55(33857元/年÷365天×6天)元;6.死亡赔偿金,张某死亡时为65周岁,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08495(27233元/年×15年)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张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长更(1930年6月20日出生),张某共兄弟姐妹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88(18088元/年×5年÷5)元,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为22960(45920元/年÷12×6)元,四原告主张的停尸费、中牟县殡仪馆支出的1000元车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且其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范前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张某死亡的事实,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0.三轮车损失费,四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该部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费不予认定;11.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结合死者张某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3193.49(61793.94+120+180+556.55+408495+18088+22960+50000+10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共赔偿四原告563193.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前坤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继续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娥妮、张芳芳、张超、张长更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3193.49元;二、驳回原告张娥妮、张芳芳、张超、张长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2元,减半收取计6106元,由原告张娥妮、张芳芳、张超、张长更负担2018元,由被告范前坤负担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