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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伍泽勇与被告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泽勇,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124号原告:伍泽勇,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青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夏川,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号*栋*单元***号。原告伍泽勇与被告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川归还原告伍泽勇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川因为资金紧缺,急需周转,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伍泽勇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被告约定只周转几个月就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夏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页,原告能说明来源,且身份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页,原告能说明来源,并且能够提交借条原件当庭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采信,其能够证实夏川书写借条以及借款相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泽勇与被告夏川均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川向原告伍泽勇书立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伍泽勇人民币现金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此款用于分发民工工资,借款人:夏川,2013年1月28日,身份证号512323197905034219,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238号2栋1单元502”。原告伍泽勇陈述该17万元包括两笔借款本金及2万元的利息。其中,第一笔10万元借出一年多时间后,在2013年初,被告夏川又因需要向民工发工资而向原告伍泽勇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夏川无法偿还借款而主动向原告伍泽勇认可了2万元利息,并收回10万元及5万元借款条据,重新书立了该借条。该借条书立以后,原告伍泽勇多次催收被告夏川还款未果。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伍泽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同意借款本金按照1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伍泽勇与被告夏川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二人达成的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伍泽勇与被告夏川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伍泽勇向被告夏川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夏川书立书面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泽勇作为贷款人履行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夏川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借款人的义务。原告伍泽勇于2012年起向被告夏川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被告夏川也向原告伍泽勇出具了借条原件证实其借到借款,故原告伍泽勇请求被告夏川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伍泽勇陈述被告夏川书立的17万元借款中包括了2万元的借款利息,而该2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重新书立17万元借条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伍泽勇可在向本院主张被告夏川偿还借款即2017年2月7日本案立案的同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泽勇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夏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泽勇支付2万元利息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伍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