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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于华、陈超与被告任颖春、杨安伦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华,陈超,任颖春,杨安伦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487号原告:陈于华,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超,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颖春,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伦,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于华、陈超与被告任颖春、杨安伦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华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雯霞,被告任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于华、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被告杨安伦在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任颖春申请执行杨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以(2015)叙永执字第630号执行裁定书将杨安伦在古蔺安乐水电有限公司60%的股权冻结。原告对冻结行为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的实际持股人为原告父子,其中,陈于华出资467.5万元,陈超出资382.5万元。因修建资金断链,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赵敏、杨安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享有的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赵敏、杨安伦,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5日内先变更股权登记,再支付股权转让款950万元。付款时间逾期后,杨安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赵敏、杨安伦,2016年3月11日,该案经古蔺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意见,赵敏、杨安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若赵敏、杨安伦未按期支付,则赵敏、杨安伦自愿将其在古蔺安乐水电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返还原告。经法院调解的付款时间届满,赵敏、杨安伦没有支付任何款项,陈于华、陈超向古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古蔺法院在执行中才发现叙永法院已冻结了杨安伦在安乐水电公司的60%股权。原告认为,古蔺县安乐水电公司实际持股人系陈于华、陈超,杨安伦与任颖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安伦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任颖春辩称,原告与杨安伦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属金钱债务纠纷,其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不是确权纠纷,也不是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加之,叙永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文书作出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陈于华、陈超等人与赵敏、杨安伦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赵敏、杨安伦等人,协议约定:陈于华、陈超转让古蔺安乐水电有限公司100%股权价款为980万元,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付保证金30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陈于华、陈超将古蔺安乐水电有限公司的股权于2013年10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给了赵敏、杨安伦,杨安伦仅支付保证金30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届至,杨安伦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陈于华、陈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川0525民初197号)。陈于华、陈超等人与杨安伦、赵敏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经古蔺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赵敏、杨安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若赵敏、杨安伦未按期支付,则赵敏、杨安伦自愿将其在古蔺安乐水电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返还原告。2016年7月19日,叙永县人民法院根据任颖春申请执行杨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5)叙永执字第6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杨安伦在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60%的股权冻结。后陈于华、陈超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陈于华、陈超的执行异议请求。陈于华、陈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出资证明、验资报告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执字第63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其系实际持股人为由对本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从当事人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杨安伦、赵敏,杨安伦、赵敏的股权来源是基于原告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依法取得;再从原告等人与杨安伦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件看,也仅能证明赵敏、杨安伦尚欠95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无法直接证明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的60%股权属于原告陈于华、陈超所有。因此,我院在执行任颖春申请执行杨安伦民间借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杨安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我院查明杨安伦在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享有60%的股权,遂将被执行人杨安伦在古蔺县安乐水电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该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因原告陈于华、陈超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于华、陈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于华、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麻鹏国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