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戈某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北火车站跟随其他旅客混上停靠的D2006次列车,在13车厢,趁旅客柴某某低头玩手机时,盗走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7年6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票乘坐D6807次旅客列车,上车后,趁3号车厢乘客牛某某低头看手机之际,将其放在行李架上黑色手提包内黄色直板钱夹里的人民币44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人民币44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柴坤胜、牛鹤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乘车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交通银行西安华南城社区支行出具的银行查询记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1995)亳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人民币2200元、尾号为0471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帽子一顶、旅游鞋一双、短袖一件、身份证二张、黑色公文包一只、白色LETV牌X50型手机一部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刘诗明的身份证发还身份证所有人;三、扣押被告人的白色LETV牌X50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人民币2200元、尾号为0471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冲抵罚金后发还被告人张某某;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帽子一只、旅游鞋一双、短袖一件、公文包一只予以没收,随案备查;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柴坤胜的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清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柯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