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水英与被告祝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英,祝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41号原告:孙水英,女,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胜、苏岚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志,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竹路8号凯润大厦02、03栋5层(西)。法定代表人: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祝水英诉被告祝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岚昕、被告祝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29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9时20分,被告祝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上述交通事故被告祝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祝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三者险。被告祝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自己垫付的费用应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误工费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9时20分,被告祝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固城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城湖北路与宝塔路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孙水英,沿固城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上述交通事故祝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水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水英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计住院27天,出院后又至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0305.62元,该款孙水英支付1113.92元,祝志支付9181.7元。2017年6月27日,孙水英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60日为宜。孙水英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祝志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孙水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孙水英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10305.62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6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520元;3、营养费:本院按6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元;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26天、80元/天计算,出院后34天、60元/天计算,认定为4120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南京市XX区XX超市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支付流水或领取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因孙水英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水英的伤残等级及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孙水英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孙水英的损失数额为101749.6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97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724元;超出交强险的2025.62元,因本次事故中祝志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祝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20.5元。祝志已经支付了医药费9181.7元,超出的7651.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724元,该款支付孙水英92162.8元,支付祝志7561.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4元,由孙水英负担665元,由祝志负担2659元(该款孙水英已预交,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祝志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孙水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淑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