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付雄与付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付雄,付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7民初1371号之一原告:何付雄,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付祥,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何付雄与被告付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付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20641.54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材料交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后一直没有支付租金。2015年9月16日,经结算后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由在场人何贵林在见证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甲方为:巫山县大众租赁站,且原告何付雄系经营字号为“巫山县大众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以“巫山县大众租赁站”为当事人。原告虽是“巫山县大众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并不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付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