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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与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敏华,谢玉芝,周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7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北浦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988X4。负责人:陈永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柏县城兴贸路小团山。法定代表人:谢玉芝,该公司经理。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南路一号新龙江广场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84631K。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敏华,女,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谢玉芝,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现住双柏县,被告:周春生,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陆良县,(系谢玉芝之夫)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楚雄分行)与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及沈敏华、谢玉芝、周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谢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绸公司、沈敏华、谢玉芝、周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丝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2、判决被告丝绸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8990.47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4日起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大昌公司对被告丝绸公司的借款本金440万元和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289735.1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沈敏华对丝绸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沈敏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谢玉芝、周春生共同为上述1、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产经营需要,2015年2月6日,被告丝绸公司向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借款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为保证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其余四被告均对上述借款提供不同形式的担保,其中,被告大昌公司对其中借款4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敏华以其自有房产一套对其中借款50万元本息作抵押担保,被告谢玉芝、周春生夫妻二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丝绸公司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2016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丝绸公司因无力还款,申请展期至2016年8月3日,但展期满后被告丝绸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四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昌公司辩称,按照《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原告与丝绸公司约定贷款利率采用的是固定利率加上浮55%的方式确定,但未明确固定利率是多少,故原告诉请中主张利息及罚息无计算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标准在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展期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计算复利无依据。被告丝绸公司、沈敏华、谢玉芝、周春生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丝绸公司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8990.47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大昌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虽有约定,但未明确计算的具体标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无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欲证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书面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丝绸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申请、展期合同,欲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丝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及约定展期内利率标准的事实;3、转款流水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丝绸公司的事实;4、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及说明,欲证明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情况。经质证,被告大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及申请书未明确固定利率的具体标准,是采用签订合同之日还是放款之日的利率标准也不明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无计算依据。被告大昌公司、丝绸公司、沈敏华、谢玉芝、周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楚雄分行提交的证据1、3证实2015年2月6日,原告交行楚雄分行与被告丝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丝绸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2016年2月3日,被告丝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及约定展期内利率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计算的利息符合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复利的计算因无具体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丝绸公司向原告交行楚雄分行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期内贷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加上浮55%,逾期贷款的罚息息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及谢玉芝、周春生夫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大昌公司对其中借款4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谢玉芝、周春生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敏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敏华以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兴印象小区2幢1单元4层402号的房产一套对其中借款50万元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丝绸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未能按期归还贷款,2016年2月3日,被告丝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展期利率为8.68%;被告丝绸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案件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贷款利率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期内贷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加上浮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展期利率为8.68%,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固定利率的具体数值,但固定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根据贷款发放日期,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由此,贷款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5%为年息8.68%,展期利率为年息8.68%,逾期罚息利率为年息13.02%,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也未提交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交行楚雄分行要求被告丝绸公司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卷证实,贷款人原告交行楚雄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主张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履行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被告大昌公司、谢玉芝、周春生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敏华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二、由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320573.8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谢玉芝、周春生对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289622.67元及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有权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911.67元及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对被告沈敏华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兴印象小区2幢1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双柏县良源茧丝绸有限公司负担(未交)。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敏华、谢玉芝、周春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应由被告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世清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