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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杨婵芬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杨婵芬,宋成发,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婵芬,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成发,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再审申请人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婵芬、宋成发、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通快递公司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宋晓明与中通快递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宋晓明派送快件的业务范围在烟台市莱山区,中通快递公司莱山区的业务已经全部由刘绍光经营,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烟台中通区域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方自行负责莱山区域的经营,独立核算,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所以,莱山区域承包人与中通快递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其所招聘的员工不属于中通快递公司的劳动者。该证据能够证明宋晓明与中通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宋晓明作为派送员是由承包方招聘的,可以承揽多家的快递业务,与承包者之间也是承揽关系,按件收取派送费。该事实由与宋晓明一起派送快递的同事可以证实,说明宋晓明与中通快递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一、二审认定宋晓明与中通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以杨婵芬等提供的中通快递公司莱山承包处陈会计出具的工资证明书作为劳动关系的依据是错误的。在莱山承包处根本没有陈姓会计,而且从工资证明书的内容看,也不符合正常的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形式。既然是自己单位员工,为什么要写明“其他是多家快递合送的,其中天合城是合送的”,这恰恰证明宋晓明与中通快递公司莱山承包者之间是承揽业务关系,宋晓明同时承揽好几家快递公司业务。另外,一审以录音材料认定宋晓明与中通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明力。这份所谓的录音材料是杨婵芬等为本案诉讼故意录制的材料,该录音材料形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属于私自录音,不应当被采用。录音内容未能明确宋晓明是公司员工,所以一、二审仅以此认定宋晓明与中通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460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期间,中通快递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1年3月28日该公司与刘绍光签订的烟台中通区域承包合同书及2016年3月9日周鉴铭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通快递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刘绍光与中通快递公司签订的烟台中通区域承包合同书在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二审调查时对中通快递公司有关莱山部的承包问题也进行了询问。因此,中通快递公司提交的烟台中通区域承包合同书及周鉴铭出具的证明均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婵芬等提交了中通快递公司“陈会计”出具的工资证明,经二审调查核实,5275.5元系由中通快递公司莱山部负责人支付的,该负责人姓成而非陈,对向杨婵芬支付款项的事实该负责人亦予以认可。一、二审通过对工资证明、录音材料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杨婵芬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宋晓明自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在中通快递公司工作,这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通快递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通快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