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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金陵、黄某融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陵,黄某融,江某市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陵,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融,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晓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市,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泽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江某市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江某市及辩护人王廷练、张梧桐、蔡晓勇、黄泽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始,被告人黄金陵雇佣黄某融,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广安东街南一巷3号一楼仓库、嘉禾街长虹村长湴中街东一巷6号一楼仓库及长虹村瑞和七巷9号附近一楼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双喜”、“利群”、“中华”、“芙蓉王”、“红塔山”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同年10月份始,被告人江某市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马务联和西街二巷24号301房及黄石街石岗东街二巷7号一楼恒瑞百货店内,储存并销售从黄金陵、黄某融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2016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在嘉禾街广安东街南一巷3号一楼抓获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在黄石街石岗东街二巷7号一楼恒瑞百货店内抓获被告人江某市,并从黄金陵租赁的上述三个仓库及黄某融用于运送假烟的粤S×××××小轿车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卷烟9779条,从江某市经营的恒瑞百货店及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卷烟83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计算,从黄金陵、黄某融处缴获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295371.4元,从江某市处缴获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60267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结伙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被告人江某市结伙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五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黄金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融、江某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黄金陵、黄某融、江某市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金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有3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黄金陵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所销售假烟的价格,按照其供述涉案假烟仅价值31万多元,本案中烟草公司以正品价对涉案假烟进行价格认定明显过高,恳请法庭以此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二、黄金陵是初犯,有未遂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三、黄金陵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有3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只是偶尔帮哥哥开车运送假烟,其平时都有正当的工作,请求法庭考虑其有4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仅证实黄某融参与了其中一个仓库的假烟运送,其他两个仓库的假烟黄某融并不知情,不应计入黄某融的犯罪数额;二、黄某融只是偶尔帮哥哥运送假烟,其并没有领取固定的工资,犯罪动机单纯;三、黄某融有4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其和哥哥均被羁押,家中老人无人照顾,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受雇打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江某市只是受雇实施犯罪,其所工作的恒瑞百货店有合法的香烟经营资质,是从犯;二、江某市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情节,所销售的假烟价格低;三、江某市参与犯罪时间短,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江某市认罪悔罪,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是亲兄弟,自2016年9月始,黄金陵雇佣黄某融作为司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广安东街南一巷3号一楼仓库、嘉禾街长红村长湴中街东一巷6号一楼仓库及长红村瑞和七巷9号附近一楼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双喜”、“利群”、“中华”、“芙蓉王”、“红塔山”等注册商标的卷烟。同年10月份始,被告人江某市受雇于同案人并在同案人开设的本市白云区黄石街石岗东街二巷7号一楼恒瑞百货店(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马务联和西街南二巷24号301房,接收、储存并销售从黄金陵、黄某融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2016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在嘉禾街广安东街南一巷3号一楼抓获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在黄石街石岗东街二巷7号一楼恒瑞百货店内抓获被告人江某市,并从黄金陵租赁的上述仓库及黄某融用于运送假烟的粤S×××××小轿车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卷烟9779条,从江某市受雇的恒瑞百货店及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卷烟839条。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从黄金陵、黄某融处缴获的假冒卷烟以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95371.4元,从江某市处缴获的假冒卷烟以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602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江某市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欧某1、邝某华、陈某1、陈某2、潘某、王某、陈某3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黄石街恒瑞百货店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移送财物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价目参考表,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江某市结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是选择性罪名,即便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江某市没有生产假烟的罪行,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融仅去过一个仓库,不应对其他两个仓库的假烟担责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是共同犯罪,故黄某融应对二人涉及的犯罪数额共同担责,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江某市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金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融、江某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酌定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考虑各被告人的年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金陵、黄某融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融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三、被告人江某市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市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四、缴获的伪劣卷烟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及打码机各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