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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龙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飞,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项城市徐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1681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龙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龙飞驾驶晋H×××××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北极星制衣厂东加油站时,与前方石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某3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张龙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11日晚,张龙飞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龙飞供述:2016年12月11曰早上六点多,我驾驶红色“大运”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H×××××;挂车号:豫P2Q**挂)从信阳拉沙子,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店镇高营西的中石化加油站西边时,在右前方看到有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我行驶至加油站路口时,开车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过,超车过程中从倒车镜里看到那个老头和电动车歪了,我就刹车并下车查看,看见那老头在我车右侧车头前驱动轮胎下面,下半身在车轮下面压着,我上车将车移动了一点,又下车时,当时有围观人员,将那名老头拉出来,随后我拨打了120,120赶到后将那名老头拉往医院,当天晚上我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后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证人石某1证言:2016年12月11日上午八点左右,我正在北京打工,接到家人打电话称父亲在S33省道项城市孙店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出车祸,后120急救车将我父亲拉到秣陵镇二院,人已经死亡,家人将尸体拉回家了。随后我从北京赶回家。3、证人石某2证言:2016年12月11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石某3各骑一辆电动一起沿S331省道去祁桥干建筑,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前面,石某3在后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的时候,我叫老铁,没有人答应。我回去找石某3,看见石某3在一个大货车车轮子底下躺着,我走到货车旁边喊石某3的名字没有答应,随后我骑车回村叫石某3家里的人。4、被害人石某3尸体检验鉴定,经项城市公安局鉴定:死者石某3系交通事故胸部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此证据证实:石某3的死因是由交通事故引发。5、项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证据证实:张龙飞交通肇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6、现场勘验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书证:(1)被告人张龙飞出生于1988年7月18日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张龙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张龙飞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张龙飞有B2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刘东营,车辆年检正常。(3)吹酒仪检测结果单:张龙飞无酒驾行为。(4)项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害人石某3于2016年12月11日急诊入院时已经死亡。(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转让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龙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上诉人张龙飞上诉称:我没有逃逸,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龙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龙飞2016年12月11日早上肇事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1日晚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属肇事后逃逸,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龙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