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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孔昌、覃海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孔昌,覃海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81执445号移送执行部门:岑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梁孔昌,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覃海霖,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岑溪市人民法院与梁孔昌、覃海霖罚金一案,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桂0481刑初4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孔昌、覃海霖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孔昌缴纳罚金3000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请求被执行人覃海霖缴纳罚金5000元;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孔昌、覃海霖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过“四查”,“两查”。本案被执行人梁孔昌:有房产,座落在岑溪市十里长街百足山建材城二期第2幢11单元2层11-222号房,但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覃海霖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或申请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文达审判员  杨 岳审判员  梁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果言 来源: